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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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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阿坝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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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

缴存管理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

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州住公委〔20261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阿坝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9月18日


附件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

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844号令),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范围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及阿坝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委会办公室)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缴存对象

条 以下单位纳入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  

(二)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国家和省、州规定的其他应缴纳单位和对象。

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汇缴、补缴及账户变更、注销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信息变更、封存、转移等手续;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应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

(三)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事宜。

(五)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事项。


第三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加强公积金账户管理,对单位封存账户及退休、离职、死亡等个人封存账户及时清理,维护职工权益。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通过缴存对象签订网厅使用协议的方式积极推行缴存业务网上办理,确保网上缴存业务安全、规范、有序运行。

第十二条 中心出具的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缴存额及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且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公布本州当期最低工资标准,得超过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基数调整工作由缴存单位为职工完成。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五章 对账、查询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多缴、错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缴存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通过后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缴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职工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六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强化监督,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相关信用平台中警示曝光,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将依法处理;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资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遇上级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阿州住公委〔2020〕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

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依法依规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844号和上级有关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坚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所有与合规使用相统一长期储金性质与保障职工现实需要相结合住房公积金提取与缴存贷款相关联的原则。

第四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政策的制定、调整和议定提取管理重要事项,并监督执行落实。

第五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执行管委会决策,制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和业务操作规程,具体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依法依规处置骗提住房公积金等行为。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简称单位)负责协同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好相关法规政策宣传、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查询、咨询、对账、投诉等事宜,共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正常秩序。

第二章  提取支持范围

第七条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

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购买自住住房。购买商品住房在交易合同备案登记后即可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总价。购买再交易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即可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契税计税价格或住建部门网签合同记载的房屋成交总价,两者不一致的按孰低原则核定。购买政策性住房在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后可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费用。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取得批准文件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出费用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

装修自住住房。支持不超过两套住房(州内、州外各一套)申请提取。

(六)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支持不超过两套住房(州内、州外各一套)申请提取。

(七)既有住房增设或更新改造电梯。可在竣工验收并取得电梯使用登记证后申请提取,提取额不超过实际出资费用。

八)购买自住住房配套车位。支持不超过两套住房(州内、州外各一套)配套车位申请提取。

上述(一)至(八)项住房消费类提取涉及的最高限额、具体提取金额、提取时限和频次等,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市场价格变化、行业普遍标准、资金充裕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和核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离休、退休。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十一)被纳入本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二缴存职工或配偶、父母、子女发生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十三缴存职工或配偶、父母、子女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十四)出境定居

十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受遗赠人缴存单位经办人员)申请办理销户提取,提取资金划入缴存单位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十六国务院和省、州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取审核办理

条 缴存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以下基本要件:

(一)缴存职工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

(二)缴存职工婚姻关系证明原件。

(三)委托办理的,具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证明材料原件。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坚持依法规范管理和便民利民相结合,积极运用“互联网+”新技术,最大限度精简优化办事要件和办事流程,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职工申请之日起 3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因向住建、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3日内。


  违规提取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如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好职工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上级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阿坝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92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阿州住公委〔2020〕1号)同时废止。



附件3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

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844号上级有关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阿坝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个人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通过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简称受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遵循依法合规、审慎安全、平等诚信、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阿坝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决策机构,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及决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重要事项。

第六条 阿坝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决策,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贷款风险。

第七条 管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积极服务和保障缴存职工异地购房安居贷款需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科学设置异地直贷、自住住房商业贷款直转公积金贷款等业务;与异地公积金中心开展跨区域合作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效能,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十条 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及符合条件的异地缴存职工在州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二)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规定期限,且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证明文件且行为发生在规定的申请贷款期限内,购房首付款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六)具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担保;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共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二)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人员名单的;

(三)停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要求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购买现房或再交易住房的,应当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抵押登记。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应当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并在符合相关条件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前暂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采用其他财产抵押、质押或引入保证人等方式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本州住房公积金异地直贷业务,可引入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作担保,确保操作合规安全。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整贷款合作项目管理规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八条 房公积金贷款单笔可贷额度审核标准为:

(一)不得高于本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不得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购房价款;

(三)不得高于借款申请人每月还款额与月收入之比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提供他房抵押的,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五)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上述五项限额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还须不超过原住房商业贷款剩余本金。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40年,其中购买再交易房的贷款期限按最长贷款期限与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孰低原则确定。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性借款申请人一般不超过63周岁,女性借款申请人一般不超过58周岁。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贷款全部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及配偶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务院公布的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审核。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遵循客观、审慎原则,由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或价值认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理确定抵押物价值。抵押物价值的确定以该房产在该次买卖交易中的成交价或评估价的孰低者为准。

第二十五条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应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的结果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在借款人办妥担保手续后,受委托银行将借款合同、抵押凭证等手续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同意后,应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放款通知书及时办理贷款发放具体事宜。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购买本州行政区域内存在未结清贷款相应房产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为带押过户提供贷款服务,实现登记、贷款、放款、还款、尾款结算有效衔接。


第五章  贷后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扣划借款人和配偶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逾期形成不良贷款的,有权处置其抵押物(质物)。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二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也可选择提供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负责扣收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并及时划转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按要求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贷款发放及回收的信息资料,定期反馈受托事务办理及管理情况;按规定及时催收逾期贷款,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催收情况;应按金融监管部门有关管理标准和要求,安全妥善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资料和押品,确保相关档案和数据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存续期间,借款合同要素需要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的变更协议。

第三十七条 如借款人需变更原担保方式的,应事先征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并由受委托银行与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后,贷款余额与重新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之比不得高于原抵押或质押权利的抵押率或质押率。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或质物的状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应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物等变化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并配合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除担保。解除抵押权时,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加强贷款回收风险管理,对逾期未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等措施追偿贷款;形成呆坏账的,按规定和流程向管委会提交核销申请。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贷款业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或相应法律责任:

(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或赠与的;

(四)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拒绝或阻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因抵押人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质物明显减少影响抵押权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及时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情形。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其进行不良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阿州住公委〔2020〕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郭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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